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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何宏建
被 告 黃其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7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應依契約第5條、第6條之規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158,480元及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嗣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影本各乙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8,480元及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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