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422,201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馨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傳馨
訴訟代理人 吳家玠
被 告 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208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1年6月製發採購單,單號為M000-000000000,向原告採購電解電容,原告依指定分批交貨,最後一批出貨時間為102年6月5日,貨款共計美金12,454元,換算金額為390,208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前揭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各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