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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周靖芬
訴訟代理人 陳峯峯
被 告 藍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5年間自任會首,成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並邀同含原告在內共32人為會員,約定會期自95年3月5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5日開標,原告加入1會,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詎被告於97年5月5日(即第33會)宣告倒會,期間被告有先行償還原告14萬元之會款,迄尚積欠會款17萬元,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乙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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