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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林怡伶
林俊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春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 耀前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持以簽帳消費,依約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林 耀迄至89年6 月2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254 元未為清償,又訴外人林 耀業於90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於繼承時為未成年人,依法被告等自應就其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給付繼承林 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之母親林春綢與父親林 耀於89年即離婚,離婚後被告二人均與母親林春綢同住,未與林 耀住在一起,均不知林 耀有辦系爭信用卡及積欠上開款項,被告二人亦未繼承林 耀之遺產,自不應付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 耀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並積欠上開款項,而被告二人為林 耀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怡伶係於78年3 月16日出生,被告林俊廷係於84年11月4 日出生,而林 耀係於90年12月26日死亡,是繼承開始時,被告林怡伶、林俊廷分別僅為12、6 餘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致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自應認倘令被告林怡伶、林俊廷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被告林怡伶、林俊廷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始負有限之清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未繼承遺產一事,則屬強制執行之問題,尚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故被告此一辯解,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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