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444,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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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鄭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代償服務,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計算循環利息,若有逾期未繳最低應繳款之情事,則依信用卡之循環信用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須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7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至95年3月8日止計積欠203,017元(其中本金201,017元),未為清償,又渣打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17元,及其中201,017元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700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明細、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認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即按月計付700元之違約金,依法不得收取。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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