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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阮炫瑋(原名:阮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14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記錄一覽表、債務明細表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14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記錄一覽表、債務明細表各影本1 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14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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