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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徐月芬
被 告 楊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積欠貸款新臺幣(下同)294,012元及自93年1月14日起至93年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各1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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