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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25號
原 告 蘇聲智
訴訟代理人 李梅
訴訟代理人 林瑋屏
被 告 張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9年間自任會首,成立互助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並邀同含原告在內共17人為會員,約定會期自89年6月10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每月為1期,共30期,部分會員具數會份,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會款給付方式為由會員開立受款人為空白之支票交付與會首,再由會首轉交予得標之會員。
而原告參加系爭合會,並具4個會份,自89年6月10日起,均按期繳納會款予被告,其中第16會期,原告於90年10月得標,因被告於原告前次第10次會期得標時未如期交付該期部分合會金,是被告將前次部分合會金併入本次應繳納之會款,交付發票日為90年12月13日、面額400,000元之支票,以擔保應給付予原告之部分合會金,其餘合會金乃以其他會腳所開立之支票繳納;
嗣於第24會期,原告於91年6月再次得標,被告交付發票日為91年6月15日、面額50,000元之支票繳納合會金,其餘合會金乃以其他會腳所開立之支票繳納;
復於最後1期,原告於91年11月再次得標,被告交付發票日為91年11月15日、面額50,000元之支票繳納合會金,其餘合會金乃以其他會腳所開立之支票繳納。
詎就上開末二張支票,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互助會結束後,被告避不見面,原告就上開合會金共計500,000元迄今仍未受償,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萬元,並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開標明細影本1件、支票影本3件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別有明定。
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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