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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周中堡
被 告 周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埔段過圳小段一五二之二四、一五二之二五、一五二之四六、一五二之四七、一五三之三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六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屋(同段一一六六四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一一六六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周文盛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周中堡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其未依約清償,迄至100年5月6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1,903元,及其中本金79,592元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周中堡為躲避債務追討、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8年8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埔段過圳小段152之24、152之25、152之46、152之47、153之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六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房屋(同段1166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一一六六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周文盛,並於98年8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文盛完畢。
此種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進行追償,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0年司促字第174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各一份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顯已造成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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