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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季平
被 告 帆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凌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及債務人陳建良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50萬元,應繳裁判費5,400元,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9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102年3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02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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