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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張佳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6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0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000元。
嗣於102年4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0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0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3,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積欠原告租金計27,800元未為清償,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存款明細各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規定。
查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1年7 月1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計27,8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消滅翌日即101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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