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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陳月華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853)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同段2033建號,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進明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月華前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其自101年3月22日起即不正常繳款,至101年3月22日止,共積欠原告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0,481元,及其中本金168,055元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詎被告陳月華為躲避債務追討、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1年3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853)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同段203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進明,並於101年4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進明完畢,此種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進行追償,而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現金卡最後繳款紀錄表、100年度財產所得清單、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三重地政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申請辯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卷宗資料查明屬實,此有三重地政所102年2月2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卷宗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間於101年3月24日、4月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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