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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14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林芸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5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
惟截至94年10月17日為止,被告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05,485元(含消費款本金97,470元、已到期未收利息8,015元),及其中97,470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0月26日將其前開對被告所有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討無效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權利讓與證明書各影本乙份為證。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85 元,及其中97,470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權利讓與證明書各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485 元,及其中97,470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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