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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黃陳里
黃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陳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陳里、黃敏郎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黃陳里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正卡、被告黃敏郎則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附卡以簽帳消費,依約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另應計付違約金,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正卡持卡人應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黃陳里迄積欠原告正卡消費新臺幣(下同)68,458元(含消費款30,708元)、利息等未為清償,又被告黃敏郎迄積欠原告附卡消費45,639元(含消費款20,472元)、利息等未為清償,而被告黃陳里既係該信用卡之正卡持有人,依約應就附卡持有人即被告黃敏郎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39元,及其中20,472元自民國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陳里應給付原告68,458元,及其中30,708元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匯整資料查詢表、正附卡繳款明細表及附卡消費明細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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