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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榮裕
被 告 何家偉
被 告 張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家偉前就讀東海高中時邀同被告張玉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約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4筆,金額共計106,909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何家偉自101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本金106,909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又被告張玉花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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