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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陳啟章即村豐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
被 告 黃崇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所有權屬於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5日下午12時30分許,透過訴外人陳敬豐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輛,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2,500元,分三期給付,每期給付7,500元,原告並於當日即交付系爭機車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竟遲未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事宜,經原告屢次請求,均未獲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機車,自97年10月5日起所有權屬於被告。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經查,本件原告因出賣系爭機車予被告,並交付其使用之,然未變更系爭機車之車籍車主登記,以致遭認就系爭機車有私法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進而發生有負擔系爭機車公法上之罰鍰及稅費等繳納責任之危險,是原告為排除上開公法上責任危險,請求確認被告與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法律關係,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訴訟,為法之所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機車買賣訂購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緝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影本1份為證,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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