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333,2013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旺泉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榮
訴訟代理人 鍾月芳
被 告 泰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洋
訴訟代理人 賴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及101年1月4日分別向原告預購悅氏桶裝礦泉水各40桶,分別送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市○○道000號8樓之3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之辦公處所(下分別稱臺北市處所及三重處所),原告並出借元山牌桶裝式冰溫熱飲飲水機(型號:YS-1994BWSI)(下稱系爭飲水機)各1台於上開處所予被告使用,,而被告上開三重處所已於100年12月13日將該預付桶數全送完畢,另被告臺北市處所亦於101年11月7日全數運送完畢,但因於被告預購上開桶裝礦泉水時有載明系爭飲水機為借用性質,桶裝水運送完畢時,即借用契約期滿,若無續約,則被告應負返還上開機器之責任,然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續約或返還系爭飲水機,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據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飲水機共2台,如不能返還時,則賠償原告每飲水機台新臺幣(下同)4,000元,合計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飲水機2台,若不能返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台飲水機價值4,000元。

又桶裝水有一年保存期限,過期時縱水未飲用完畢,亦喪失使用目的,以被告最後一批叫貨時間加上桶裝水一年保存期限,被告亦應在最後一批桶裝水保存期限到期即102年11月7日後,將飲水機台返還原告,是另聲明為:被告應於102年11月7日後返還系爭飲水機2台,若不能返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台飲水機價值4,000元。

末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當初係在網路上看到原告公司資料才打電話向原告公司訂貨,依網頁資料顯示,原告應免費提供飲水機,並保固1年,如果是借的話不會有保固問題,所以應該原告贈送的,才有保固問題,縱然是借的,當初沒有約定借用期限,且當初原告送貨的水還在使用中,所以仍然有使用飲水機必要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及101年1月4日分別向原告預購悅氏桶裝礦泉水各40桶,分送至被告臺北市處所及三重處所,而被告三重處所已於100年12月13日將該預付桶數40桶全數運送完畢,另被告臺北市處所亦於101年11月7日將40桶全數運送完畢,並提供被告上開二處所系爭飲水機各1台使用,且該飲水機台價值各為4,000元,合計為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飲水機雖提供被告使用,但因桶裝水運送完畢時,即借用契約期滿,且無續約,故被告應負返還上開機器之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飲水機應由原告免費贈送,如是借用予被告,依據網頁所示,則不會顯示保固等文字云云,並提出被告所擷取原告公司網頁資料1份為其論據,對此原告另提出其公司網頁資料,並陳明所謂保固部分指的是原廠會提供保固1年,借的話,公司採取終生保固,如果繼續使用,在正常使用下飲水機使用,會提供免費修繕。

原告在網頁上有提供數種消費方案,被告是屬於方案一等語。

觀諸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於系爭飲水機項下一欄載有保固一年之字句,應係介紹系爭飲水機享有一年保固期限之服務,與系爭飲水機以何種方案消費應無關連。

另該網頁資料上亦列有4種消費方案,方案一為「預付方案」,其內容略為:「預付40桶悅氏桶水+免費提供冰溫熱機+免壓金=現金價7000元」等語,參以上開被告預購桶數為40桶及送貨單上亦載40桶裝水小計金額為7,000元等情,兩造所約定之消費方案應為方案一之「預付方案」,堪可認定。

又方案一之促銷說明上固載有被告所指稱之「免費提供冰溫熱機」之文句,惟其旁既又記載「免壓金」之字句,應係指毋庸負擔押金之意,則綜合觀之該段文意應係指,原告將無償提供飲水機予客戶使用,客戶毋庸負擔機台押金之意。

惟若飲水機係免費贈與客戶使用,則應不生負擔押金與否之問題,是被告辯稱被告所辯稱「免費提供冰溫熱機」係指贈與之意云云,容有誤會。

再者,送貨單上亦清楚載明「借元山落地冰溫熱機一台,無押金」等字句明確,有送貨單2紙在卷可憑,而上開送貨單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間預購桶裝水並免費提供系爭飲水機使用之約定,就系爭飲水機台部分而言,應屬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亦堪認定。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及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飲水機之使用約定,應為使用借貸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飲水機2台,則應視被告返還義務是否成立而定。

查關於系爭飲水機之出借有無約定使用期限等節,原告自承通常係送水完畢後,如客戶不續約,待客戶將水使用完畢,再請求客戶返還等語,足稽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貸與人方負返還責任。

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論,本件借貸之目的應係讓被告所訂購之桶裝水透過系爭飲水機而得使用,是應待桶裝水使用完畢,方得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已然達成,惟原告對於被告現仍未將桶裝水使用完畢等情,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飲水機之請求權即尚未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飲水機,即屬無據。

㈢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惟本件原告所據以主張之返還借用物即系爭飲水機之請求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成立,與將來給付之訴乃以請求權已然成立,僅請求權尚未到期之前提要件已有未合,況本件亦未能得見原告有何預先起訴尋求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現即請求被告應於102年11月7日後,將飲水機台返還原告,亦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本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飲水機2台,若不能返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台飲水機價值4,000元,及被告應於102年11月7日後返還原告系爭飲水機2台,若不能返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台飲水機價值4,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