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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許涵生
許貞靜
許涵穎
原告兼上列 陳美惠
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鍾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0年7月31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松義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簽立有借據1紙,被告並簽發票號FA0000000號,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91年2月1日之支票1紙供上開借款之擔保,約定支票到期日即發票日為91年2月1日為還款日。
詎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嗣訴外人許松義於94年12月30日死亡,原告為許松義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1年2月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支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詢結果,無受理被繼承人許松義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在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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