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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61號
原 告 郭信成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姵璇律師
被 告 王天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施工發生噪音之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以施工現場取得之木棍毆打原告之頭部,並以腳踹踢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擦傷、左前臂挫傷、左前額及左太陽穴腫痛、後背、下腹部、頸部右大腿疼痛、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右手指、左手中指左手挫傷瘀腫之傷害,雖經原告報警處理後,被告於同日19時許,又夥同他人再次至原告處所踹踢門板,導致門板與門鎖毀損,經原告送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20元、修復門鎖費用1,500元,又原告因上開傷勢,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405,32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及其門鎖遭被告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件、醫療費用收據11張及估價單乙紙為證,而被告亦因本件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9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94 號刑事判決判處「王天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後,原告對此不服,遂向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上訴,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故意毆打行為致原告受傷及其門鎖遭毀損等情,有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8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82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門鎖修復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22日19時許,又夥同另一員再次至原告處所踹踢門板,導致門板與門鎖毀損,經修復支出1,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乙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可憑採。
㈢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事件受有右手肘擦傷、左前臂挫傷、左前額及左太陽穴腫痛、後背、下腹部、頸部右大腿疼痛、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右手指、左手中指左手挫傷瘀腫之傷害等傷勢,有新北市利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
爰審酌原告為工專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且扶養母親、名下有繼承其父親不動產,而被告為國中畢業、事發時從事裝潢業,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及被告於警詢陳稱在卷可佐,並有兩造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受傷程度及診療次數、迄今未對原告補償,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5,320元(計算式:3,820元+1,500元+80,000元=85,32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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