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378,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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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陳威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793元,及其中172,296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97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年4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2,2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往前推算5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付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2,296元之本金及利息費用等,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揭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往前推算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歷次信用卡帳單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對有簽訂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所欠本金等俱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利息提出時效抗辯,並以原告違約金計算有爭執等語置辯。

然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業已具狀減縮利息起算日之請求,即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5日往前推算5年之日,即自97年1月16日起算利息,是原告現請求之利息,並未有逾5年之時效期間,又本件原告原請求之金額並未包含違約金,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非可憑取。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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