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382,2013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周柏澍
被 告 陳李霖
被 告 李易餘
被 告 陳文明
兼上列二人 區戶政事務所)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李霖、李易餘、陳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李霖、陳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李霖、李易餘、陳文明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陳李霖、陳文明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李霖前就讀中華高中及樹人家商時,邀同被告陳文明及李易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放款借據,依約原告於被告陳李霖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175,900 元,並約定被告陳李霖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陳李霖自101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其中本金11 9,967元及其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陳文明、李易餘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中本金43,139元及其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陳文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4 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7 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表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陳李霖、陳文明、李易餘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67元,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李霖、陳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43,139元,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放款借據影本4 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7 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表各影本1 份為證。

被告陳李霖、陳文明、李易餘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惟辯稱目前沒有能力還錢云云,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陳李霖、陳文明、李易餘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洵屬正當。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陳李霖、陳文明、李易餘應連帶給付119,967 元,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李霖、陳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43,139元,及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