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397,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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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 代理人 周泊澍
被 告 徐士哲
被 告 徐清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士哲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時,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8日邀同被告徐清枝及訴外人林秀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8筆,金額共計474,638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2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徐士哲自101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本金445,622元,及自101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徐清枝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 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8 份、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622 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 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8 份、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各影本1 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622元,及自101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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