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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光盛
被 告 齊興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應依約定方式按月還款,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6月10日起即未按期清償,迄積欠原告本金272,635元等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各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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