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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陳泓瑋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宜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66,082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2,37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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