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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410號
原 告 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威縯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本浩律師
被 告 吳季勳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蕭步青
被 告 徐德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吳季勳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徐德勲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本件共同被告顯有住所或營業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
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則在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2段與內湖路1段120巷巷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件在卷為憑,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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