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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415號
原 告 王思賢即昇合衛生材料行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幸珍即松泰藥師藥局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12,727元,應繳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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