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434,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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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劉明珠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翁文榮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應繳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35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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