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455,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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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吳俊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將其債權(含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本案債權業已移轉,而被告前申請持有中華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銀行,或採取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惟查被告持卡消費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184,518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雖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然按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正當有理。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518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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