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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蔡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循環利息自帳單列印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詎被告消費款自89年12月7日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6,650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費用明細表及繳款紀錄查詢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650元及自8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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