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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816號
原 告 盛新配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奕錪
上列原告與被告隆愛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9,7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5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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