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詹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7日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醉駕駛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陳昌盛騎乘之BNQ-55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陳昌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閉鎖性右股骨幹、左右上頜骨骨折、鼻骨骨折、左側顴骨、左右眼眶骨骨折、臉部裂傷、擦傷、右手左右腳多處擦傷、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牙齒斷裂、右側骨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側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膝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處理在案,而上揭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陳昌盛向原告聲請理賠,並經原告查證屬實,據此賠付陳昌盛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05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9,655元,合計共102,710元,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賠付資料明細各1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醫療單據28紙、交通費單據32紙、醫療收據明細表3紙、看護費用單據證明5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影本2紙、現場照片12 張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醉駕駛之過失,然訴外人陳昌盛,亦同有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是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賠付102,710元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陳昌盛對被告之請求權,依法自應承受訴外人陳昌盛就本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1,897元(計算式:102,710元×7/10=71,8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進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