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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9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宜弘即欣宴花園餐廳
上訴人與被訴人蕭慶祥間102年度重簡字第91號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3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2年4月17日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延至102年4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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