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金玉前於民國92年6月間向訴外人誠
-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王金玉於92年4月18日向訴外人力寶建
-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金玉仍積欠信用卡借款之債務,嗣於95年3
- (一)原告請求被告王金玉償還上開借款,是否有理由?
- (二)被告二人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有
- (三)原告請求被告王昱生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金玉確有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借款,故原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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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97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吳國興
被 告 王金玉
王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金玉應給付原告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零玖元,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金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金玉前於民國92年6 月間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期間被告多次持卡消費,詎自94年10月後即未依約繳款,經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對被告王金玉之債權讓與原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 萬2,560 元(含本金4 萬5,309 元)。
又被告王金玉為免其所有如附表如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3 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王昱生。
被告王昱生復於99年5 月4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再移轉予訴外人蔡文博,而本件被告王金玉既是贈與轉讓其名下具有價值之系爭房地予被告王昱生,顯係故意減少積極財產,因而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清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
既上開債權、物權行為經撤銷,被告王昱生即應依法回復原狀,惟被告王昱生業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蔡文博,無法回復原狀,然被告王昱生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蔡文博給付買賣價金之利益,致被告王金玉受有損害,原告爰引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代位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王昱生於系爭房地價金範圍內返還予被告王金玉,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爰依據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王金玉及被告王昱生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 3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昱生應給付被告王金玉6 萬2,560 元,及其中4 萬5,309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王金玉應給付原告6 萬 2,560元,及其中4 萬5,309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四)前二項被告任一人為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責任。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王金玉於92年4 月18日向訴外人力寶建設以859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848 萬元,至94年3 月7 日因滿2 年需本金攤還,被告王金玉無力清償,復向訴外人華南銀行轉貸849 萬元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
又被告王金玉於92年8 月4 日即因房屋貸款及信用卡、現金卡及償還借款左支右絀,遂陸續向被告王昱生借款,於95年3 月24日前已積欠被告王昱生442 萬6,000 元,而95年3 月24日由於被告王金玉財務狀況已無法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不得已下,始由被告王昱生接手,並向玉山銀行貸款672 萬元加上328 萬元信用貸款共計為1,000 萬元,又因被告王金玉已積欠被告王昱生上開金額,若以買賣方式,被告王昱生必須有資金往來且亦需支付契稅及增值稅,且當時房價是下跌,如要賣掉系爭房屋恐無法清償第1 順位華南銀行的849 萬元貸款,遂聽從代書建議,改採贈與方式,由被告王昱生承受清償貸款之金額,是被告王昱生並未因贈與而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反而係在負債累累下承接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金玉仍積欠信用卡借款之債務,嗣於95年 3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昱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消費明細、債權讓與通知書、登報公告、系爭房地謄本暨異動資料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王金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王昱生係有害於其債權,應予撤銷等情,復被告王昱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蔡文博,為無權處分,受有不當得金利益,應予返還等語,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王金玉償還上開借款,是否有理由?(二)被告二人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王昱生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王金玉償還上開借款,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王金玉於92年6 月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王金玉自94年10月後即未依還款,尚積欠6 萬2,560 元(其中本金為4 萬5,309 元),經新光銀行於971 年5 月21日將其對於被告王金玉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使用須知、帳單明細、債權讓與通知書、登報公告為證,且為被告王金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求被告王金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復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55年台上字第28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被告王金玉於92年4 月18日向力寶建設以859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848 萬元,復於94年3 月7 日改向華南銀行轉貸849 萬元清償國泰世華銀行,然被告王金玉於92年8 月4 日因房屋貸款及信用卡、現金卡及借款,遂開始向被告王昱生陸續借款,至95年3 月24日前已積欠被告王昱生442 萬6,000 元,後因被告王金玉實無力繳款,始由被告王昱生於95年3 月24日接手系爭房地,而被告王昱生轉向玉山銀行貸款1,000 萬元以代償華南銀行之貸款849 萬1,040 元,是被告王昱生雖自被告王金玉受贈系爭房地,惟亦承受系爭房地尚未清償貸款之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王金玉所開立本票11張影本及玉山銀行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中華郵政存證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代償委任書、不動產抵押切結書、增補契約影本各乙分在卷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王昱生取得系爭房地時,亦同時承擔被告王金玉所負之貸款債務,況被告王昱生向玉山銀行貸款清償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後,每月亦均有依約還款予玉山銀行,此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3 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二人間所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雖減少被告王金玉之積極財產即系爭房地,但同時亦減少被告王金玉之消極財產即貸款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有構成侵害原告債權之處。
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洵屬無據,顯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王昱生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金玉與王昱生間於95年3 月3 月24日就系爭房地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效,是嗣後被告王昱生又於99年5 月4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再移轉予訴外人蔡文博,自非無權讓與,而被告王昱生所受價金既係基於與蔡文博間之買賣關係,核與前開法文意旨,自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昱生應給付被告王金玉 6萬2,560 元,及其中4 萬5,309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核屬無據,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金玉確有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借款,故原告依與被告王金玉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金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第242條及第179條等規定主張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昱生償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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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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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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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林口區 │國宅段 │0009- │建 │1002 │10000 分之 │
│ │ │ │0004 │ │平方公尺│222 │
│ │ │ │ │ │ │ │
├───┴────┴──────┴───┴──┴────┴──────┤
│ 建物 │
├────┬───────┬───────┬────────┬────┤
│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碼碼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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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區國│新北市林口區國│新北市林口區文│一層: │全部 │
│宅段8608│宅段0000-0000 │化二路1 段128 │48.51平方公尺, │ │
│建號 │地號土地 │號 │夾層: │ │
│ │ │ │13.34 平方公尺 │ │
│ │ │ │總面積: │ │
│ │ │ │61.85 平方公尺 │ │
│ │ │ │附屬建物: │ │
│ │ │ │陽台: │ │
│ │ │ │6.03平方公尺 │ │
│ │ │ │雨遮: │ │
│ │ │ │8.46平方公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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