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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秀芬
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
相 對 人 松國梁
相 對 人 源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 紙以為釋明。
又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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