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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謝邵恩
相 對 人 林惠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惠生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裁判費,爰聲請鈞院裁定暫免徵收應納裁判費用,以利原告主張權益等語,然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使法院相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其空言主張,尚難憑採,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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