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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調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黃偉倫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復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其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有之,即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均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與相對人就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按,而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復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該公司再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復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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