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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調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陳繼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並簽訂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積欠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等語。
惟據系爭約定書第19條約定,如因該約定書而涉訟,契約當事人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約定書1紙附卷可稽,又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在新竹縣新竹市,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受讓系爭約定書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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