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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孟賢
相 對 人 鄭○怡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鄭○宗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阮○玲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以101年度重簡字第15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2,100元,此由聲請人繳納,惟其中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即105元(計算式:2,100元×5/100=105元)。
是經核算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5元,並應於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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