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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連仁義
相 對 人 成功御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叁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以101年度重簡字第12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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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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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 4,850元 │此部分由第一審原告即聲請│
│判費 │ │人預繳 │
├────┼────────┼────────────┤
│第一審鑑│ 75,000元 │此部分由一審原告即聲請人│
│定費 │ │預繳。 │
├────┼────────┼────────────┤
│第一審訴│ 79,85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
│訟費用合│ │費用金額為53,233元(計算│
│計 │ │式:79,850×2/3=53,233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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