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聲,51,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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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纖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淇
相 對 人 森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簡字第1239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350元(第一審預繳4,290元+第二審預繳6,060元=10,350元),第一審聲請人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金額163,309元,返還房屋及給付金額117,994 元勝訴,敗訴部分45,315元,聲請人未就敗訴部分之45,315元上訴,而相對人未就返還房屋部分上訴,僅就給付金額117,994 元部分上訴,聲請人返還房屋及敗訴之45,315元部分均於第一審確定,確定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827,015元(781,700元+45,315元=827,015元),裁判費為9,0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為8,127元(9,030元×0.9=8,127元),相對人上訴部分117,994元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相對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為28,98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0.95=2,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025元(8,127元+2,898元=11,025元),爰裁定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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