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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張葉玉英
相 對 人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弦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簡字第119 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並判決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2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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