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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潘世偉
相 對 人 鴻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六○一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四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擔保,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6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年度重簡字第15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985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5,148元〔計算式:100,985元5%3年=15,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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