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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涂嘉文
相 對 人 沈陳鳳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五二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重簡字第八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5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535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及102年度重簡字第8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民事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5,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3 年=45,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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