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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張賴秀枝
相 對 人 張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據之執行名義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68號判決,係聲請人因未到庭致遭一造辯論判決,業經聲明人另行具狀上訴在案,而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又相對人所持之公證租賃契約書屬通謀無效,而相對人已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執行,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停止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78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上訴聲明狀一紙為證。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以對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568號遷讓房屋事件提起上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核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事,是其據此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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