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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事聲字第8號
聲 明 人 林朝同
相 對 人 黃如意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2757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查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5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27573號裁定所為駁回其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明人於103年8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惟僅敘明不服,至理由部分,則陳明於本院通知閱卷影印後20日內補正理由,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寄發閱卷通知,聲明人於103年10月27日閱卷完畢,有送達證書、聲請狀(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及記錄表影本可佐,迄103年11月18日止聲明人均未提出聲明異議之理由。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
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要旨。
四、經查:聲明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要旨,系爭支票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聲明人持該無效票據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即為無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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