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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高OO
林OO
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尤聖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A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
被告尤聖然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重簡救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81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命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5,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0元,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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