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二人於民國103年4月14日透過網路向訴外
-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 (一)原告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其承保項目涵蓋人身部
-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條款係萬大旅行社事後提供,不得作為系
- 三、原告主張其二人於103年4月14日透過網路向訴外人萬大旅行
- 四、原告復主張其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旅程既因飛機交通流
- (一)系爭保險契約係原告透過萬大旅行社向被告投保,此為兩
-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就旅程延誤費用保險部分,原告
- (三)另觀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有關旅程延誤費用保險部分係約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穆道敏
兼訴訟代理人 廖誼銘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王佩玲
複 代理人 柯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臺幣捌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9月9日當庭將原聲明中年息百分之10之利率變更為年息百分之5,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二人於民國103年4月14日透過網路向訴外人萬大旅行社訂購機票,並分別與被告訂立旅行綜合保險(含旅程延誤費用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費各為464元,保險期間均自103年4月23日6時起至同年月28日1時止,且就旅程延誤部分,約定於保險期間如班機延遲起飛,被告應定額補償原告各8,400元。
嗣原告原預訂搭乘於103年4月27日晚上10時50分自香港起飛,於同年月28日零時25分抵達桃園機場之國泰航空CX408班機,但此班機因航空交通流量管制而延遲起飛,原告遲至同年月28日18時15分始抵達桃園機場,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即應各給付原告旅程延誤費用補償8,400元,惟經以電話向被告詢問如何辦理理賠事宜時,被告公司服務人員竟稱原告旅程之延誤並非天候、機械故障、天災、被人劫持或該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或工運活動等因素(下稱天候等因素)所造成,非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的範圍,因此無法理賠,原告心有未甘,即於同年月29日將被告所述上情告知萬大旅行社,該旅行社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參考)條款(下稱系爭條款)交付原告,系爭條款既係事後提供,上開無法理賠之除外約定,已超乎當事人就保險契約內容所預期之外,且兩造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被告及萬大旅行社均未告知原告系爭條款之存在,該除外約定即不得作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約定自屬無效。
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其承保項目涵蓋人身部分之醫療、身故、殘廢及旅行文件遺失、行李遺失、旅程延誤等多項旅遊不便險,為綜合保單,故約定之條款屬綜合條款,各投保項目之承保範圍,自應參照援引各該適用條款之約定內容,而就旅程延誤費用保險部分,原告係投保乙型定額補償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進行旅行時,所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因天候等因素,致其所預訂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較預訂出發時間延誤6小時以上,旅程延誤每滿6小時,保險人負理賠旅程延誤定額補償1,200元之責,最高理賠8,400元。
又所謂定額補償係相對於實支實付之概念,意謂無論被保險人實際支出金額若干,一律以一定之金額補償。
以本件而言,須旅程延誤每滿6小時,理賠定額補償1,200元,保額最高8,400元,即倘延誤達42小時或42小時以上,即以最高保額8,400元予以補償。
查本件原告所搭乘之班機係因航空交通流量管制致旅程延誤,並非系爭條款所定天候等因素而延誤,不符理賠要件,且原告旅程延誤時間未達42小時,原告請求被告各理賠8,400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條款係萬大旅行社事後提供,不得作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約定無效等情。
惟原告於103年4月14日即完成投保,距離同年月23日出國,尚有一段期間,為何未向萬大旅行社要求交付系爭條款?且被告已交付系爭條款予旅行社轉交投保人,如因旅行社未交付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失,應該是旅行社的責任,因該旅行社與被告間並沒有任何經銷關係。
況查系爭條款為主管機關之示範條款,被告未加以變動,原告先前亦有相關投保經驗,不可能不知道上開除外條款之約定。
三、原告主張其二人於103年4月14日透過網路向訴外人萬大旅行社訂購機票,並分別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費各為464元,保險期間均自103年4月23日6時起至同年月28日1時止,且就旅程延誤部分,約定於保險期間如班機延遲起飛,被告應定額補償原告各8,400元。
嗣原告原預訂搭乘於103年4月27日晚上10時50分自香港起飛,於同年月28日零時25分抵達桃園機場之國泰航空CX408班機,但此班機因航空交通流量管制而延遲起飛,原告遲至同年月28日18時15分始抵達桃園機場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萬大旅行社回覆投保已完成之電子郵件、旅行綜合保險要保書、保險費收據、受理憑證、投保名冊、班機遲誤證明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旅程既因飛機交通流量管制延遲起飛而延誤,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即應各給付原告旅程延誤費用補償8,400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保險契約係原告透過萬大旅行社向被告投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與萬大旅行社間存有相當之契約或授權關係,否則該旅行社不致於主動為被告辦理保險業務,而依證人即上開旅行社承辦保險業務之人員陳戎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4月間是否有接受廖誼銘與穆道敏投保旅行綜合保險而向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
(問:投保契約如何轉交給被保險人?)我們幫客人投保完會給付要保書、受理憑證、繳費收據這三樣東西;
(問:保險契約內容是由旅行社填載或是保險人填載的?)內容主要是由公司填寫客戶的名字、出生年月日、旅遊地點、日期,金額是根據客戶投保的費率由顧客選擇保險費,投保完後就將以上三樣東西交給客戶,每個月或是一段期間保險公司會向公司請款,公司是使用保險公司的線上投保系統投保的,所以保險公司在線上就可以知道;
(問:旅行社與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業務,有無收受保險公司的傭金或報酬?)有,按件計算酬勞,每件的酬勞是保險費乘以0.7」等情,可知萬大旅行社依保險法第8條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已具有被告之保險代理人身分,而系爭保險契約經萬大旅行社代為處理後,係以兩造名義簽訂,被告並具名出具相關契約資料予原告,則該契約顯於兩造間成立並生效。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就旅程延誤費用保險部分,原告係投保乙型定額補償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進行旅行時,所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因天候等因素,致其所預訂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較預訂出發時間延誤6小時以上,旅程延誤每滿6小時,保險人負理賠旅程延誤定額補償1,200元之責,最高理賠8,400元,而原告所搭乘之班機係因航空交通流量管制致旅程延誤,不符理賠要件等情,上開約定之承保範圍,雖載於系爭條款第38條,然於103年4月14日原告投保時,並未附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為內容之一部分,而係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103年4月29日,始由萬大旅行社提供予原告,此亦經證人陳戎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原告投保後,有無與你聯絡,要求再寄送以上保險契約的條款?)有,我有給他更詳細的內容,這是原來沒有給的,時間我不記得了;
(問:提示原證七,是否在4月29日接到原告所寄的電子郵件,然後你又寄給原告原證八內容條款(指系爭條款)的電子郵件?)原證八的條款內容很長,應該不只一頁。
我也是用電子郵件寄給他的」等情明確,且該證人另證稱被告公司在其旅行社辦理旅客保險業務時,並未告知要將系爭條款附在保險契約內。
據此,足見原告於訂約時並不知有此系爭條款之存在,如何令原告應於投保後向該旅行要求補交?且縱此為主管機關核定之示範條款,但既未訂明於契約內,自不得作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亦即對原告不生拘束效力。
又萬大旅行社於原告投保時未交付系爭條款予原告,此僅係該旅行社與被告間內部處理事務所生之瑕疵問題,與原告無涉,被告同樣不得據以要求原告只能向該旅行社請求賠償或理賠;
至於被告所辯原告先前亦有相關投保經驗,不可能不知上開除外條款之約定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非可採信。
(三)另觀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有關旅程延誤費用保險部分係約定:「乙型-定額補償型,保險金額8,400元」,並未限定被保險人須於天候等因素致旅程延誤,且延誤42小時以上時,始得請求理賠金額8,400元,故原告原預訂搭乘之班機因航空交通流量管制而延遲起飛,即構成被告理賠條件,且原告旅程延遲時間已達約18小時(零時25分延至18時15分),已逾通常一般人可忍受之時間,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各理賠84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00元(其中2,000元為裁判費,500元為證人旅費,均由原告預先繳納),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