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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莊憶芳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王敘名律師
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
劉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4年3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103年5月22日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被保險汽車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險契約期間由103年5月22日至104年5月22日,承保範圍包括「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財損責任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二)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張乃千於103年8月1日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擊訴外人黃國善所駕駛、靜止停等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系爭事故發生後,雙方均對車損情況進行了解,並拍照存證處理車禍事宜。
因訴外人即張乃千女兒張可米身體不適,感染腸病毒,要立即趕回家了解並接送治療,而須先行離去事故現場,經訴外人黃國善同意後,由訴外人黃國善先行報案,訴外人張乃千另行說明。
訴外人張乃午於處理子女醫療完畢後,當日中午即赴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下稱林口分駐所)說明,經林口分駐所表示應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文化派出所)管轄,訴外人張乃千即趕至文化派出所說明。
惟因文化派出所承辦員警當時因公外出,故文化派出所先將訴外人張乃千請回,嗣訴外人張乃千傍晚接獲員警通知,即於當日19時至文化派出所進行說明。
(三)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鉅弘興有限公司建興汽車廠(下稱修車廠)修繕,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2,000 元,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檢具相關文件,於103年8月4 日經修車廠轉送理賠申請書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
詎料,被告竟以訴外人張乃千「肇事逃逸」為由,為拒絕理賠之通知。
為此,爰依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固以訴外人張乃千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先行離開事故現場,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本件並無肇事後逃逸之情事,蓋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3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系爭保險契約就肇事後逃逸不予理賠之目的在於確認被保險汽車於肇事當時是否由被保險人駕駛、駕駛人是否有飲酒、無照或其他符合兩造約定之不保事項之事由等,而得確定是否應由保險公司負擔理賠責任,而對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合理之調整及分配。
而是否該當系爭保單條款之「肇事後逃逸行為」之判斷標準則為:肇事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主觀上有避免不保事項之事實被認定之意圖。
換言之,即應考量(1) 被保險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附加保險人;
(2) 該駕駛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自行離開現場之顯然無意處理該事故之行為;
及(3) 該駕駛人是否有飲酒、無照或其他符合兩造約定之不保事項之事由等主觀上有避免不保事項之事實被認定之意圖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應否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肇事後逃逸行為」。
㈡經查,訴外人張乃千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系爭車輛駕駛人,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夫,故為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第2款之附加保險人,此應無疑義。
次查,訴外人張乃千之四歲幼女張可米前於103年7月30日因感染腸病毒而至豐家診所就診;
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103年7月31日晚間至8月1日凌晨1 時40分間,訴外人張乃千與客戶會議至約凌晨1 時許,因會議途中妻子即原告曾以LINE告知子女有反覆發高燒狀況,故會議後訴外人張乃千即急欲回家了解幼女狀況如何,是於凌晨1 時40分許不慎發生系爭保險事故後,訴外人張乃千即請遭其撞擊之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黃國善拍照存證,確認並無人身傷亡後,表明會全權負責,並告知訴外人黃國善就系爭保險事故先行報案,因家中有急事須先行離開,及嗣後會自行到案說明等語,而在得到訴外人黃國善同意下先行離開事故現場。
於訴外人張乃千回家後,因幼女服藥(塞劑)後燒退,故至8月1日早上再至豐家診所就診,訴外人張乃千即在送幼女就診後自行赴林口分駐所欲說明系爭保險事故,經告知管轄警局應為文化派出所後,即再趕至文化派出所,然因承辦員警公出而先請訴外人張乃千生回去,嗣於當日傍晚接獲員警通知,並於晚間19時至文化派出所說明。
㈢是訴外人張乃千於系爭保險事故當日並未酒後駕車,此前亦從無任何酒駕紀錄;
亦無無照駕駛或其他符合兩造不保事項之事由。
㈣綜上可知,系爭保險事故之被保險汽車駕駛人張乃千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其係因擔心家中4 歲幼女之下,始先行離開事故現場,應足認有離開事故現場之正當理由。
且訴外人張乃千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飲酒、無照或其他符合兩造約定之不保事項之事由,自無任何主觀上有避免不保事項之事實被認定之意圖,準此,實應認張乃千先行離開事故現場之舉動,並不符合系爭保單條款之「肇事後逃逸行為」等語。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復辯稱:
(一)緣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汽車保險法律關係,及其承保範圍、被告以肇事後逃逸為由拒賠,堪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事故經過部分,於103年8月1曰清晨1時40分許,訴外人張乃千駕駛由被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忠孝路口時,追撞由訴外人黃國善所駕駛、前方停等欲左轉彎車輛。
(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保局(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之意旨,肇事逃逸所致之毀損滅失之所以為不保事項,係為避免因駕駛人非屬被保險人身分、無照駕車、酒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貴任釐清之事實認定困難,致衍生爭議,並為維護交通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死傷擴大,爰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
另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0)產汽字第065號書函之內容亦同前述見解。
(三)依前開見解,訴外人張乃千未報請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及實施酒測,被告實難以確知是否有無照、酒駕等約定追償或不保事項,而該等舉證風險亦非被動核賠之被告所得以承擔;
因此保單條款所述之肇事逃逸條款應不僅限於刑事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定義,為免衍生爭議應依函釋擴張肇事逃逸之定義;
再者,事故發生當時為半夜1時40分該路段為8線道大馬路車輛稀少視線良好,訴外人張乃千駕駛車輛卻大力追撞停等於路口之對造車輛修復費用高達21萬2 千元。
事故發生後如此嚴重車損車禍訴外人黃國善竟未留住訴外人張乃千已超乎常理之邏輯,再者原告所提訴外人黃國善之簡短聲明書,因訴外人黃國善遲遲無法到庭作證具結,該聲明書之可信度被告亦持保留態度等語。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契約期間由103年5月22日至104年5月22日;
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張乃千於103年8月1日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黃國善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212,000元。
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張乃千未停留於現場,等員警前來處理便離去,於當日晚間前往文化派出所製作筆錄;
嗣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以肇事後逃逸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為由拒絕理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豐家診所診斷證明書、鉅弘興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1日(103)台壽保客字第069號函、訴外人黃國善聲明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無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彩色照片16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理賠保險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其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屬不保事項,有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明文(下稱系爭肇逃條款)。
次按有關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圍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為不保事項,經查其約定用意主要係因肇事後逃逸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及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情事,有違公序良俗,且為避免駕駛人非屬被保險人身分、無照駕車、酒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釐清之事實認定困難,致衍生爭議,並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死傷擴大,爰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
此有金融監餐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2 年12月26日保局(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
換言之,為避免因駕駛人逃逸,致使保險人無從確認被保險汽車於肇事當時是否由被保險人駕駛、駕駛人是否有飲酒、無照或其他符合兩造約定之不保事項之事由等情,進而影響保險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及是否得向第三人求償之權利,亦即倘事故當時之汽車駕駛人非被保險人、或其一定關係親屬等之附加被保險人者,保險公司得於理賠後另向該肇事者求償,而駕駛人若經查酒後開車屬實者,保險公司原則上更可免除賠償責任,故乃藉由上開不保事項之明定,避免非保險對象或醉態之駕駛人行車所生意外,亦成為保險給付之保障範圍,而虛擲投保大眾集成之保費,並避免因駕駛人逃逸,致使無法釐清最終應負車禍責任者及無法確定是否應由保險公司負擔理賠責任,而對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合理之調整及分配。
(二)本件原告固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日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張乃千所駕駛,於事故發生時,因其擔心幼女生病狀況,遂於確認無人身傷亡後,並告知訴外人黃國善就系爭保險事故先行報案,因家中有急事須先行離開,及嗣後會自行到案說明後先行離開事故現場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豐家診所診斷證明書、訴外人黃國善聲明書各1 份為證。
惟觀諸訴外人黃國善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車行駛新北市林口區文化1路1段(左轉專用內側車道,我當時在停等紅燈),我要左轉往忠孝路方向行駛,因正後方一部自小客車,追撞我車,對方肇事逃逸,駕駛是一位中年男子,車號:000-0000號,沒有下車,沒有留在肇事現場,直接左轉往忠孝路直行,警方有陪同看監視器畫面。」
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停等一段時間後倒車,訴外人黃國善於系爭車輛倒車時,右手持電話撥打,左手伸入拉住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欲打開駕駛座,惟系爭車輛仍駛離現場等情,足認訴外人張乃千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未徵得其同意即離開現場,是原告所陳,據屬無據。
況,被保險人於車輛發生碰撞、擦撞後逃逸,將使保險人難以駕駛人身分或其他符合兩造約定之不保事項,進而影響保險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及是否得向第三人求償之權利,是縱原告所述為真,即縱原告確得訴外人黃國善同意始離開現場,惟此亦不得作為系爭肇逃條款之除外事由。
是本件被告以系爭肇逃條款「肇事逃逸」之規範意旨,辯稱本件應符合系爭肇逃條款「肇事逃逸」之要件,屬不保事項,應認屬合理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以被告抗辯本件保險事故符合兩造保險契約第3條第7款「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其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屬不保事項,本件應不理賠為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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