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勞小,14,201406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張榆鈺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76元。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擔任被告公司之中班作業員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23,500元(含績效獎金4,000元),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後,配合加班,未曾遲到,亦未時常請假,詎被告竟以未達績效為由,扣除原告績效獎金,迄至102年7月31日原告離職止,遭被告不法苛扣績效獎金共計6,600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遭不法苛扣之績效獎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公司對外徵員之廣告,載明中班薪資為23,500元,加班費另計,且於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未曾通知原告有工作疏失,造成公司損失情形,且原告身為SMT外觀作業員,工作量比打件作業員重,直下式外觀作業員檢查產品良率亦未百分之百正確,惟其績效獎金甚至高於4,000元,況產能不足非員工所能控制,機器故障亦會減少產能,何以績效獎金會比其他作業員低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依兩造間簽訂之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人員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所載,績效獎金係依員工績效發給,並非一固定金額,原告主張每月應有固定之績效獎金4,000元,實有誤解,即系爭勞動契約載明:「績效獎金:視當月產能、良率及主管核定之個人績效發給。」

是被告公司發予之績效獎金數額係依員工每月之產能、良率,經主管核定後發給,並非固定之數額。

經查,被告公司業依原告每月之績效表現按照公司規定發予績效獎金,並無差額,績效獎金係根據原告工作績效結果評估,是原告主張績效獎金係以每月固定4,000元之金額發給,故將每月領取之績效獎金與4,000元之差額,列為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差額,洵無可採。

此外,原告亦主張伊與同一產線打件作業員產量相同,績效本應相同,卻較打件作業員為低,據此主張被告公司扣減其每月四仟元之績效獎金云云,惟查,同一產線上每一作業員負責之工作不同,如打件人員即負責單顆LED之製作,而原告即是接手負責檢視單顆LED外觀及產品異常,每個階段有各自不同之績效考評標準,舉例言之,如打件人員完成一組四個單顆LED,其中一個單顆LED 因材料或其他非因打件人員因素導致不能發光,惟嗣後之外觀人員卻忽略而未能檢視出問題,此時打件人員績效上並不會被扣點,然負責後續檢視外觀及異常之人員其績效將因誤判被扣點,因此縱然前階段打件人員與外觀檢視人員經手件數相同,原告並不能據此主張兩者之績效即應相同。

是原告以其與同產線前階段打件人員產量相同為由,主張被告公司扣減其績效獎金云云,顯然故為混淆事實,並無可採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擔任告公司之中班作業員,每月薪資應為23,500元(含績效獎金4,000元),任職期間遭被告違法苛扣績效獎金計6,600元乙節,被告則辯稱:績效獎金係依個人每月之績效表現發給,為浮動狀態,非每月固定發給4,000元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簽訂有勞動契約,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1項薪資之規定「基本底薪:依公司規定之基本底薪。

伙食津貼:1800元。

交通津貼:1500元、全勤獎金:2700元、績效獎金:視當月產能、良率及主管核定之個人績效發給。

、工作津貼:從事公司核定之特殊工作站別人員,始得發給。

...」等語,此有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人員勞動契約附卷可稽,足見,績效獎金尚非每月固定數額發放,須視當月產能、良率及主管核定之個人績效而定。

又被告係根據原告每月個人生產之產出量,作為每月績效獎金之考核依據,亦有101年、102年SMT OP績效獎金評計標準在卷可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被告違法苛扣績效獎金計6,600元之主張,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