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勞小,26,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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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雄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雯
被 告 林映君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同意由原告提供教育訓練師資及材料,對被告進行美甲師之技術訓練,被告技術培訓經測驗合格,則由原告派任工作,工作期間至103年10月31日止,並於協議書第4項特別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培訓後如無法履行上述約定者或因任何特殊理由提前離職,須補償甲方即本件原告訓練期間之教育及材料費用合計五萬元整」,詎被告竟於103年3月11日突然向原告請辭,且當天起即未上班,其顯然蓄意違約,且損及聲請人權益,依約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為此,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積欠原告薪資9,119元乙節不爭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兩造間固有簽訂原告所稱之協議書,但協議書乃原告單方所擬定,被告為求得一職,對於該協議書內容根本難有爭執空間(無論內容是否合理或真實),顯然自始即立於不平等之地位,又原告亦根本未為任何教育訓練(若有,請原告舉證其如何訓練?教材如何提供?相關費用、名目計算依據為何?)何來支出教育及材料費用50,000元之情形?況且,被告於任職原告前即已是合格美甲師,根本無需再由原告訓練,職是,原告所稱培訓被告、訓練期間之教育及材料費用支出50,000元云云,均非事實,原告既無支出,被告自無須負責。

(二)被告於101年取得美甲師資格,在此之前不但已從事美甲工作很久,經驗豐富,甚於任職原告公司前即102年8月到職,更多次參加各種美甲創作、設計比賽,因其技藝精湛、構圖出色,經常獲獎無數,備受肯定。

嗣被告於102年8月至原告公司謀職時,所應徵之工作亦為「美甲師」而非「助理」,到職後與原告討論,了解原告公司經營之市場取向、微調配合原告公司之技術風格後,隨即上線正式工作,根本無需原告公司之培訓,原告誆稱培訓被告云云,實屬言重。

且被告於103年3月離職,迄今已逾5個月,惟原告仍積欠被告9,119元薪資未付,倘鈞院認被告應負違約金,則主張抵銷欠薪9,119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同意由原告提供教育訓練師資及材料,對被告進行美甲師之技術訓練,被告技術培訓經測驗合格,則由原告派任工作,工作期間至103年10月31日止,並於協議書第4項特別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培訓後如無法履行上述約定者或因任何特殊理由提前離職,須補償甲方即本件原告訓練期間之教育及材料費用合計五萬元整」,詎被告竟於103年3月11日向原告請辭,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材料費及講師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兩造間有簽訂協議書,然原告根本未為任何教育訓練,並主張抵銷欠薪9,119元等語置辯。

(二)查,依証人即原告公司美甲師呂星宜到庭具結証稱:証人跟被告同期進去原告公司的。

都跟被告一起受訓。

都是美甲款式的訓練,有時候是一星期兩次,時間一次大概一個半小時至兩個小時。

老師上課我都會跟被告一起上,至於上幾次我不記得。

上課內容是光療指甲的款式。

這些課程都是老師安排的,被告也有上。

受訓時指導老師是專門請來的,公司內部有專職的老師,例如日本老師尾崎。

公司在試用期間一定會培訓,我跟被告幾乎都是一起受訓,但是有時會單獨受訓。

我應徵美甲助理,被告應徵美甲師沒錯,但是公司面試時都會特別說明無論原先是不是美甲師,進入公司都會接受培訓,所以被告也有接受培訓。

是四人一起上課,有時有被告有時沒有。

我還看到被告帶模特兒來練習給老師看,然後老師再加以指導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況被告亦自承:伊跟證人是同時進入公司,伊是美甲師,證人是美甲助理,美甲師進入公司會接受公司的微調,尾崎老師的課伊也有去聽,有帶模特兒來給老師看伊做的東西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縱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前即已取得美甲師資格,然其確有接收原告公司微調、培訓並上課,是被告辯稱:原告根本未為任何教育訓練云云,洵非可信,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賠償違約金乙節,自應可採。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項「乙方即本件被告培訓後如無法履行上述約定者或因任何特殊理由提前離職,須補償甲方即本件原告訓練期間之教育及材料費用合計五萬元整」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之違約金,然爰審酌兩造約定之勞動契約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被告於103年3月11日離職,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5萬元之違約金,要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元,方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俱不爭執原告積欠被告薪資9,119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25,000元,經被告以薪資9,119元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5,881元(計算式:25,000元-9,119元)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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